深圳市福田区仁合商事调解中心
调解收费办法
(试行)

(本办法于2023年4月12日经深圳市福田区仁合商事调解中心第一届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调解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调解正常秩序,保障深圳市福田区仁合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合规运营和长远发展,依据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参照国内商事调解收费做法及港澳国际惯例、《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中心的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低廉的商事调解服务。

第三条 调解费用的缴纳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费用包括调解登记费、调解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一) 调解登记费,指调解中心受理商事争议案件而收取的用于对调解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归档和通讯等。登记费不予退还。

(二) 调解服务费,指申请调解的当事人给付调解员的调解报酬以及因调解活动所产生场地费、机构运作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三) 其他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的与调解有关的由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调解产生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等。

第五条 对所受理的商事调解案件的收费,调解中心应与当事人签订收费协议,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和标准、缴付和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调解中心受理的所有商事案件的调解活动。

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接受调解中心的调解,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收费协议向调解中心缴纳调解费用。

调解中心收费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实行统一收费和统一结算,不得违反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不允许调解员私自收费。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移送、委托调解的案件,商请协助、联合调解的案件,其收费执行该机构的规定或按双方的约定办理。

第二章 调解登记费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或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接受调解的,应当向调解中心缴纳调解登记费。

第八条 调解登记费按每方当事人200元的标准收取。申请人应在提交调解申请后五日内缴纳登记费,被申请人应在其确认接受调解时五日内缴纳登记费。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调解登记费,经催促仍不缴纳的,视为不接受或拒绝调解。

第三章 调解服务费

第十条 调解服务费的收取,原则上采取计时收费的方式;当事人与调解中心对于调解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采取计时收费的,按下列标准计收调解服务费:

序号

计时区段(单位:万元)

收费比例

1

标的额为200万元(含)以下

3000元/小时计费

2

标的额为200万元-2000万元(含)

4000元/小时计费

3

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

5000元/小时计费

调解用时最低计费时间为3小时。超过3小时的部分每1小时为一个计费单位。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指收取调解服务费时间包括:

(一) 调解员与单方或双方当面或通过电话方式谈话、进行调解会议的时间;

(二) 对案件研究的时间;

(三) 调解员起草调解方案的时间;

(四) 调解员为调解而到达调解地点的部分在途时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指为单名调解员的报酬,当事人选定多名(2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对于增加的调解员,可以考虑在原收费的基础上予以优惠,具体由当事人与调解中心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计时收取调解服务费的,调解中心应与当事人协商、估算预计调解用时。

调解中心至少预收10个小时调解服务费。10个小时届满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再次预缴10小时的调解服务费。已收取的计时费用多于或少于调解实际用时费用的,应在结算时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

第十五条 调解服务费的缴纳,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已收取的计时费用多于或少于调解实际用时费用的,应在结算时按“多退少补”处理。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与调解中心签订收费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的缴纳数额和缴费方式,分别向调解中心缴纳调解服务费。调解服务费支付后,调解正式启动。

第四章 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一) 调解员需异地参加调解会议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

(二) 因邀请证人、专家证人,聘请律师、翻译及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调解活动产生的费用;

(三) 应当事人要求进行的专家咨询、法律查明、司法鉴定、文书翻译等事项产生的费用;

(四) 当事人自行租用召开调解会议的场所产生的费用;

(五) 办理调解与仲裁、诉讼对接,申办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以及办理与调解相关的法律手续产生的费用;

(六) 其他应由当事人另行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由当事人另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属于一方当事人提请且受益的,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属于双方当事人提请或同意,且使双方受益的,由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前款所列费用,可由当事人自行向相关服务提供方或有关机构支付,也可约定由调解中心收取后转付。

第五章 调解服务费的退还

第十九条 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调解中心可以酌情返还当事人已缴纳的部分费用或全部费用:

(一) 因当事人一方逾期不缴费造成调解程序无法启动而终止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返还已缴纳的调解服务费;

(二) 当事人按协议已缴纳的调解计时费用多于实际用时费用的,在结算时应向当事人返还多收费用;

(三)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终止调解程序,或由调解员按调解规则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可在扣除已付出的调解成本费用后,酌情返还当事人已缴纳的部分费用;

(四) 因调解员违规造成调解程序终止的,应根据调解员违规行为的情节和后果,酌情向当事人返还已缴纳的部分费用乃至全部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返还,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调解员提出建议,由调解中心审查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二十条 期限届满调解未成功,但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员按照调解规则已提供相关调解服务的,调解服务费不予返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当协助调解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收费结算。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中心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收费及其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平等、公正、互谅的原则,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因调解中心或调解员违规收费行为引发争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调解中心返还违规收取的费用,并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主持和参与调解活动的工作报酬,从收取的调解服务费中列支,具体标准执行调解中心的规定。

调解员受调解中心指派,参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移送、委托的案件调解或参与联合调解、协助调解的,其工作报酬或补贴标准执行该机构的规定,或按该机构与调解中心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费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调解涉外案件的收费,需将外币换算成人民币的,按调解中心决定受理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计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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